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389-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9號 原 告 王朝經 訴訟代理人 王聖富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因停車場租金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側肩膀,並使原告重摔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右側肩部、背部及右腳膝蓋擦挫傷及骨裂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⑴112年9月30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育達人力看護費用、丁丁連鎖藥妝、屈臣氏、杏一、大漢西藥房之醫療枆材、輔助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信安護理之家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7,245元,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為507,245元(僅請求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用畚斗打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的傷怎麼來, 因為我是塑膠畚斗打原告右肩三下,剩下都沒有,當時原告是坐在椅子上,不可能跌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塑膠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側肩膀,並使 原告重摔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右側肩部、背部及右腳膝蓋擦挫傷及骨裂之傷害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依卷附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傷害犯罪事實,被告係持塑膠畚斗毆打原告之頭部、右側肩膀,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至原告就其遭被告塑膠畚斗毆打而重摔倒地,受有背部、右腳膝蓋擦挫傷及骨裂等其他傷害部分,雖提出照片、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百年診所診斷證明書及X光照片等件為證,然此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所受背部挫傷、右側第十肋骨骨裂、右側第8、第9肋骨骨折、胸、腹壁挫傷及右下肢挫傷、右膝挫傷、右膝關節炎等傷害難認係被告所造成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716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應認被告就其抗辯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既未更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傷,支出112年 9月30日至113年2月15日期間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費用、育達人力看護費用、丁丁連鎖藥妝、屈臣氏、杏一、大漢西藥房之醫療枆材、輔助器材及營養補充品、信安護理之家費用,共207,24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僅為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已如前述,則原告嗣於112年9月30日以後所支出之住院、看護、醫療枆材、輔助器材、營養補充品及入住護理之家等費用,既乏證據證明與原告112年9月12日所受右側肩部挫傷、唇部擦傷之傷勢有關,原告此部分費用,即難認係屬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之損害,要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販售水果為生,月收入約3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50,000元為允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