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JEV-113-重簡-2390-202501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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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0號 原 告 黃佩儀 被 告 黃敬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0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常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詐欺款項,若復代為提領帳戶內款項,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等情,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另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同意擔任俗稱「提款車手」,負責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並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成員111年5月26日15時29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遂依指示於111年6月17日12時38分許、45分許、48分許及5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2萬5000元、2萬6000元,共計15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則依該集團指示,於提領後當場轉交該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目前已分 期償還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6號、第3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造成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已有部分清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1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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