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393-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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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羅加慶即羅加企業社 提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杜烟樹 訴訟代理人 沈易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欲路邊停車至停車格內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即貿然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嗣經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公司)將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共受有如下損害: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99元,⑵系爭車輛維修期日12日(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5月3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1,796元),⑶原告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⑷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9,000元,以上共計338,046元,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錄影光碟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 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和運公司所有、112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並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99元(均屬工資),亦有估價單可考,自無庸折舊,是原告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用10,299元,洵屬有據。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爭車輛於修繕期間12日(自113年4月2 2日起至同年5月3日止),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仍須按月給付租金與和運公司,受有租金之損害11,796元(983元/日,983元×12=11,79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及維修單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租金費用,乃係其基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所負之給付租金義務,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營業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清洗大車車頭之工作,生財器 具及設備均放置在系爭車輛上,故請求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300,000元(25,000/日,25,000元×12=30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3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惟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相關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未分類其他清潔服務業之費用率為38%,其銷售總額於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日之營業所得應為11,906元(1,879,915元×0.62=1,165,547元,1,165,547元/60日=19,4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33,112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19,426元×12天=233,1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廣告彩貼貼紙: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車頭之廣告彩貼貼 紙,因車輛維修而必需拆除重貼之費用為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今宏廣告之收據為證,亦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4 11元(即10,299元+233,112元+9,000元=252,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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