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400-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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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郭家銘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蝦皮購物平台之賣場「樂活登山露營 休閒小舖」之賣家,其因與原告間發生消費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搜尋原告之蝦皮購物帳號,獲悉原告所使用之蝦皮購物帳號及LINE ID(下稱系爭LINE ID)後,即於同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居所,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LINE ID陸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網友約5人,致上開不特定人以系爭LINE ID將原告加為好友並傳送訊息,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因而增加而不堪其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本件乃因 為兩造在蝦皮有一個糾紛,因為原告是單身,所以被告基於好意用交友軟體介紹女生給原告,但是沒有徵求原告的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被告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前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個,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加害情形、受損害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商,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工程助理,月所得約3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再參以被告之侵害行為態樣、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較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7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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