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401-20250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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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1號 原 告 林苡臻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33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8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113年度重 小字第3079號案件當庭表示,除該案件外,其餘相關案件均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擔任領取裝有 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2月22日16時47分許匯款49,98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前揭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乃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判決被告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狐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惟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與本件詐欺集團有關之原告受騙匯款金額僅為49,988元,此有刑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5匯款金額欄(第17頁)在卷可憑,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餘款項亦與被告有關,是原告主張逾越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遭詐騙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