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2402-202501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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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周琬書 (住居詳卷)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130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32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113年度重 小字第3079號案件當庭表示,除該案件外,其餘當日所有案件均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並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3年2月29日合計匯款19萬9,932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罪刑確定,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9,932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之意旨,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本院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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