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406-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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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黃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即1.72%+0.575%=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本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1期本息於111年1月14日償還),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歷史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