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2413-202501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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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3號 原 告 王慧珠 被 告 王彤恩 訴訟代理人 林育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130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1,296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9,1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12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永安南路口時,於右轉彎時疏於注意右後側直行車輛而貿然右轉,致訴外人陳冠哲先碰撞其車輛後,行駛於後方即原告見狀煞閃不及而撞上陳冠哲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其應負肇事責任等事實並無爭 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11萬9,13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4,616元+⒉看護費用0元+⒊機車修復費用1,714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52,800元+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卷附資料無從證明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始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其中24%即1,29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4,616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左列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⑵被告辯稱: ①不爭執14,616元。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前往醫院看診,支出左列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本院第39至10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費用14,616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12萬4,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休養2個月,因使用石膏固定手部,生活無法自理,故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之看護費用即左列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診斷書並無提及需專人照顧。 ⑶本院之認定: ①雖新北市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宜休養二個月」等語(本院卷第35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性,又宏仁醫院及德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有看護之必要(本院卷第59至61頁),復原告未舉證證明請求看護之費用之必要性,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修復費用: 7,195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5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0日,已使用7年9月,則零件6,090元(本院卷第111頁)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9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714元(計算式:609元+工資費用1,10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52,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無正職工作,但有工作能力,即家務勞動,以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2個月,故2個月薪資損失為52,800元。 ⑵被告辯稱: ①應提出請假或未給薪之證明。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本院審酌原告所述其為家庭主婦等語,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為家庭主婦,惟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原告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行,則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工作損失應以事故發生時112年國內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為適當。又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之情形。則依112年國內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原告因事故受傷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個月),則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長期復健及磁場震波治療已造成原告痛苦難耐,且生活極度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⑵被告辯稱: ①請求鈞院合理酌定。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