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417-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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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7號 原 告 胡凱翔 被 告 賴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60元,及其中106,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從事代理購入生鮮食品為業,而原告平 日在市場擺攤做生意而有食材所需,雙方於112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開始向被告叫貨,惟後續原告發現被告無論是貨源或銷售之客戶均不穏定,常有積欠貨物之情形;2人結識後除了生鮮食品販賣外,被告也會時不時與原告話家常,讓兩造關係逐漸從單純生意往來進階為朋友,而於112年1月間,被告突然開口請求原告協助週轉新臺幣(下同)5,000元,原告念在2人友情加上還有部分貨物請求被告協助,不願破壞情誼而同意借款,原告並以台新銀行之帳戶轉帳至被告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惟被告並未於約定之112年1月19日還款,而2人因後續能有貨物往來,被告也不時向原告週轉借款,原告時而現金以交付借款、時而匯款交付,而被告自頭1次借款便陸陸續續向原告借款直至累積欠款85,000元,後被告償還2萬元,仍積欠原告65,000元,此外也有相關貨物先由原告給付貨款並且於被告處寄賣後,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貨物出售之款項。貨款金額仍積欠30,780元,另被告尚有欠貨物品項之紀錄金額計41,280元,即分別為排翅9組(計算式:850元×9組=7,650元)、鮮度之鬼1盒3,080元、干貝10盒(計算式:1,900元×10盒=19,000元)、鮑魚33件(計算式:350元×33件=11,550元)。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共137,060元(計算式:65,000元+30,780元+41,280元=137,060元)。詎被告於112年10月中句間開始拒絕回覆原告訊息,惟兩造間確認債務金額與品項時,被告均坦承不諱,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帳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委託寄賣、買賣等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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