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4

案號

SJEV-113-重簡-2428-202411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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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 原告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嗣卻裁定 要求原告再繳交5400元,原告不得已繳交,並告知書記官, 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告對案情尚未瞭解,卻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未進行準備程序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被告參加同學聚會權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本 得循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而退還裁判費須經本院內部公文流程及原告配合提出受款帳戶,才由權責單位實際辦理撥款,並非口頭聲請即得當庭立即現金退還,且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係入國庫,非由本院或個案承審法官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權,原告認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又法官對於個案開庭之進行依法本有訴訟指揮權及審判權,當事人固得適時表達自身意見,並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另有上訴救濟途徑,實難逕認因對法官訴訟指揮及判決結果不滿而得指摘法官即有瀆職之情事,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從而,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顯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及瀆職,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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