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431-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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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振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之快車道,因有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周宗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含稅新臺幣(下同)10萬7426元(零件4萬8724元、工資5萬8702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於駕車時使用手機,越開越慢,我 超車過去他才加快來撞到我的車。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擦一擦就乾淨,無修復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致本件車禍發 生,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周宗緯之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修復費用評估明細表、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不否認於超車變換車道時,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堪認其未能注意依前揭規定注意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系爭車輛駕駛有無使用手機,僅有被告單方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實難逕採。是被告所辯,無從解免或減輕其過失責任。  ㈡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7426元(零件4萬8724元、工 資5萬8702元),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該車損擦一擦就乾淨等語,然原告係經進廠評估並執行維修,被告僅以外觀損傷推論無修復必要,尚難憑採。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6日,使用2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4萬8724元部分折舊後為1萬9400元,加計工資5萬8702元,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7萬8102元(計算式:1萬9400元+5萬8702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7萬810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7萬8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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