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433-20250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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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林子敬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①葉春芳 ②葉堃 ③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建 物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葉堃、黃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分割,因考量無法為原物分割,為考量全體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到庭被告葉春芳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均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等情,且系爭不動產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到庭被告葉春芳並無意見,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意旨,兩造既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地理位置、目前之使用狀況、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倘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其中一共有人,則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價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⒊從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合 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 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本件性質上不宜及不得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任一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是本院認訴訟費用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土地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5平方公尺) 建物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號(77.35平方公尺、二層)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建物 土地 ○ 林子敬 30分之1 120分之1 ⒈ 葉春芳 3分之1 12分之1 ⒉ 葉堃 3分之1 12分之1 ⒊ 黃國華 30分之9 120分之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