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JEV-113-重簡-2435-2025022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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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李美均 被 告 徐立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5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莊路543巷往豐年街53巷方向行駛,行經標有「停」字之新莊路543巷與豐年街5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豐年街53巷往豐年街方向行駛,因未減速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B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14,749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35,749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④B車修復費用13,000元;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而經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72,559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2,190元(計算式:314,749元-72,559元=242,1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19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B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且原告當時仍為學 生並非正職,請求工作損失應以實際上班狀況而定。 (二)另被告亦應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155,420元,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①A車修復費用26,700元;②工作損失28,720元;③慰撫金10萬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B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B車維修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及造成B車毀損之行為,負不法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B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35,74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臺北醫 院住院開刀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5,74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核算金額已達135,799元,原告僅請求135,749元,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36,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傷住院及後續治療期間,須專人看護日常生活30天,依每日1,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6,000元損害,亦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等為證,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以1日1,200元計算,已低於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即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休養期 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萬元部分,雖未提出實際薪資所得為證,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下同)。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事故發生當時為大學在學學生,雖尚未實際進入職場工作,然仍有勞動能力存在,本院審酌其教育程度,勞動力狀態,若未受傷,本可從事一般性工作,且每月薪資大約不低於基本工資,故得以事發時之112年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核算其工作所得,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原告受傷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大約可達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其僅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核屬有據。 (四)B車修復費用13,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B車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李裕仁所有,業經將債權讓與原告,惟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6年3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5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3,000元(均為材料費),此有修車單在卷可憑,其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0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 (五)慰撫金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大二學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4,682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有價值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於工地工作,兼職計程車司機,112年度所得總額約667,931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2度財產總額約20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元,核屬適當有據。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303,049元 (計算式:135,749元+36,000元+3萬元+1,300元+10萬元=303,049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所是認,足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2/10、8/10,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2,439元(計算式:303,049元×4/5=242,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後業依強制責任險保險法之規定申領傷害給付72,559元,業據其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72,559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169,880元(計算式:242,439元-72,559元=169,880元)。 七、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亦應本件事故受有A車修復費用26,700元 、工作損失28,720元、慰撫金10萬元等損害共155,420元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之主張與其應賠償 之金額,互為抵銷。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2人須互負債務,始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本件A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鋐盛工程有限公司,此有本院查得之車籍資料可參,原告既非A車所有權人,即無從本於物之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另被告固主張亦因本件事故受有肩頸挫傷之傷勢,因而受有上開工作損失、慰撫金等損害,然依本院本於職權調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表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被告並未於當日就醫,直至112年6月1日才就醫,此有其提出之家豐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倘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豈可能延滯5日方就醫,顯見所稱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被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即無從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從而,可知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相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則被告之抵銷抗辯,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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