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438-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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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王郁婷 被 告 呂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於民國112年8、9月間加入成年共犯黃冠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00擔任一線面交車手,黃冠哲擔任居中指揮與收水角色,先由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過臉書投資廣告訊息吸引不特定網友瀏覽,再透過LINE不詳群組與原告建立聯繫,引導原告下載「花環e指通」APP,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原告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濱門市,將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交予被告呂00,被告呂00再交給黃冠哲。嗣經原告驚覺遭到詐騙,報警循線查獲,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被告呂00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為證,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575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佐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呂00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款項,核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呂00請求全部受騙金額300,000元之賠償,並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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