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簡-2442-202411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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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2號 原 告 張永昌 被 告 陳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無故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佯稱代購獲取差價詐騙而於111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匯款36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即訴外人張鳳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遭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的帳戶也是被騙,伊朋友跟伊說要去做幣商。 伊在服刑,伊想努力負擔這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指定第一層帳戶36萬5,000元後,再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至第二層帳戶,而該第二層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交付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核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36949號),此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將申辦之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6萬5,000元至第一層帳戶後遭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5,000元之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辦理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若有從事幣商而有使用金融帳戶交易之需求者,僅須親自辦理即可,豈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實難就現行金融帳戶等資料具有高度屬人特性之一般常情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