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445-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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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鄧雅宜 被 告 鄧森澤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7萬元及3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111年3月18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113年6月18日起及自113年7月18日起即均未依   約清償本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 得對其所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迄今仍積欠本金33萬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 條款約定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書及中和泰和街第24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32萬0769元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 1萬6388元 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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