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JEV-113-重簡-2447-2025022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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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2447號 原 告 陳奕良 被 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之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見本院卷第2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原告介入其婚姻,竟於民國112年1月27 日前某時,基於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軟體之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張貼系爭刑事判決全文以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5日內,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獲悉原告與前妻存在感情交往關係,因飽受 離婚之苦,一時激憤而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內容,惟數十分至數小時後即被該社團管理員將之刪除,被告也沒有再次發表貼文,而持續加害原告,事發後也感到很後悔,被告已依系爭刑事判決承擔刑罰,被告尚有父母、子女需要扶養而無力負擔高額賠償金,系爭刑事判決亦已刊載於司法院判決書公開查詢,故無再於社群軟體登載之必要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張貼如附表編號1、2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有   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 此犯加重誹謗罪,經法院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若足使他人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公開網頁上指摘原告爛貨、破壞別人家庭及騷擾別人老婆等言論,已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木工裝修,月入約10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假牙齒模製作,月入約5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11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及被告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等件佐稽,再考量被告之侵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者,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 金)外,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苟該表意內容係由法院代為擬定,已涉及對外表示之具體內容,非由表意人主觀意思自我形成,則內心真意形成與外部內容呈現有所扞格者,與所謂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准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係屬客觀事實呈現於社會大眾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將系爭刑事判決全文公開刊載於社群軟體FACEBOOK代稱「甲○○」之個人網頁60日,要與憲法保障被告之言論自由、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尚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不能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暱稱 通訊軟體/社團、粉絲專頁 張貼內容節錄 0 112年1月27日時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裝潢/木工/修繕/聯誼會(啓大大分享園地) 乙○○出來面對啦,像個男人一樣不要躲啦爛貨,這地址蓮發宮跟你什麼關係 0 112年1月27日前某時許 甲○○ Facebook/ 三重玉勅蓮發宮 乙○○跟你們什麼關係 老子跟他仇很大 絕對有憑有據的沒冤枉他,才敢跟你們要人 那個鱉三地址又登記在你們蓮發宮,他是你們親戚就叫他出來面對 神聖之地確實不能過分,你們乙○○破壞別人家庭騷擾別人老婆,電話也不敢接找他出來又不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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