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2448-202501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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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8號 原 告 黃明全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50號)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 傑、黃智群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牟利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水商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與下列之人分別共犯附表之犯行:被告張謹安、古年文、曾元均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並將所申設之公司行號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予被告洪楷楙以轉交水商集團。嗣被告吳李仁、黃智群、洪楷楙、江詠綺、林子綺、吳碩瑍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邱彥傑、鄭品辰、黎佩玲則於112年1月至2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水商集團,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則提升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育文(原名林哲鋐)協助被告吳宏章為各帳戶之安排,被告吳李仁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智群、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曾元、杜順興並分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並由被告黃智群管理,被告吳李仁安排被告洪楷楙、邱彥傑或詐欺集團成員,帶被告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旋遭水商集團層轉詐得款項,並由被告黃智群、黎佩玲、張謹安、古年文、鄭品辰負責層轉及提款,再將款項交予水商集團,由被告吳宏章、吳家佑將贓款轉成虛擬貨幣洗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張達緯及滕俊諺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及忠孝分行之經理及理財專員,竟基於收受不正利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產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吳宏章、邱彥傑等人約定報酬以協助水商集團得以違反防制洗錢等法令規範及方便順利於聯邦銀行各分行提領大額贓款。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達緯部分:被告張達緯遲至112年4月6日始與被告吳宏 章等人會面,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原告受詐欺所匯款並遭提領之款項,與被告張達緯於刑事判決被認定有關之事實或行為,皆無相當因果關係,由刑事部分判決書附表七及附表七之一編號第22號表格可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匯款之400,000元,並未逐層轉入與被告刑事部分相關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該部分款項之損失與被告無涉。本件刑事判決亦係認被告張達緯自112年4月7日,始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將112年4月6日以前遭提領之部分為無罪認定,又刑事部分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有罪部分涉及之被害人,亦無包含原告,可知原告112年4月6日前之匯款、提領,並非被告侵權所致。且被告張達係續遭受被告吳宏章等人欺騙,誤認其等為合法經營盧擬貨幣之幣商,實不知被告吳宏章等人涉及詐騙原告之財産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俊諺部分:   被告滕俊諺是在112 年4 月6 日才認識主嫌,且原告匯出款 項後經層層轉匯所涉及之最末層銀行帳戶,第三層或第四層,並非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可知原告本件金錢損失與被告滕俊諺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鄭品辰部分:   被告鄭品辰是在112年2月多的時候才被他們騙去做投資開設 公司,在112年4月多的時候才真正開設帳戶,所以原告的金流都跟被告鄭品辰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吳 李仁、江詠綺、黃智群、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之主張,依卷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有涉及如附表一詐騙原告之犯罪事實而經判處罪刑者,僅為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至其餘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則均未牽涉此部分犯罪事實,是原告就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原告就其餘被告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款項400,000元,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宏章、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連帶給付400,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吳李仁、江詠綺、張謹安、黎佩玲、吳家佑、古年文、曾元、杜順興、林子綺、吳碩瑍、張達緯、滕俊諺、鄭品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吳宏章、洪 楷楙、林育文(原名林哲鋐)、邱彥傑、黃智群,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0 黃明全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投 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 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 1日11時28分。 新臺幣40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榮譽工程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章忠工程行)。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卡咘公司),邱彥傑於112年3月1日15時6 分 提領550,00元。000-00000000000(昆昕貿易。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利率 0 吳宏章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洪楷楙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邱彥傑 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0 黃智群 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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