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JEV-113-重簡-2450-2025021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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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謝嘉惠 被 告 謝博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5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北富銀帳戶)及密碼交給由「川哥」、「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李柏霖、李坤明、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水軍達30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由某成員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原告佯稱:至其介紹之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0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北富銀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民法第274條參照)。若和解金額未逾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數額,則就該應分擔數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始同免其責。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萬元,並應由被告與訴外人許寬鴻等共30名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每人內部分攤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各平均分擔1/30即6,667元(計算式:20萬元x1/3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與訴外人許寬鴻以2,792元成立和解並已獲清償,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本件被告因許寬鴻清償2,792元而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與許寬鴻和解之金額低於分擔額,差額為3,875元(計算式:6,667元-2,792元=3,875元),被告亦同免其責任,再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最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3,333元(計算式:20萬元-2,792元-3,875元=193,33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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