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SJEV-113-重簡-2454-2025022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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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楊鵬彥 被 告 邱以青 阮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文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阮文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 佰參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以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 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其之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阮文俊、邱以青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5 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和雲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廖宏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37公里900公尺高乘載車道前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與前方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517元、零件9萬5447元)及交通費5萬7000元損失,合計27萬3964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以青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阮文俊駕駛車輛違規向 左橫切雙白線,導致連環碰撞,伊當時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被告阮文俊違規行為,被迫緊急煞車,仍無法避免發生碰撞,應屬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被告阮文俊為真正肇責駕駛,原告應向被告阮文俊請求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阮文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規定。 2.經查,被告邱以青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車前方視線範圍內 沒有車輛,右邊車道的車輛是幾乎靜止的情況,此時我右方車BLF-3705(即被告阮文俊駕駛)突然向左變換車道至我車前方,我見狀立即採煞車反應,但我還是來不及撞上前車後車尾而肇事,我車撞上後往前滑行且安全氣囊爆開來,我又有感覺發生第2次的碰撞。之後我車停下來看才知道我車又碰撞ATD-2586號車(即系爭車輛)的左側車身等語;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慢速行駛途中突然被RDF-0138號車碰撞我車左側車身而肇事。我下車察看後才知道總共有3部車發生事故等語,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為被告阮文俊所有BLF-3705車輛違規跨越雙白線切入內側車道,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車輛閃避不及往前追撞,其再向前碰撞到停等在中線車道之原告駕駛ATD-2586車輛左側車身等情,有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阮文俊於上開時、地駕駛BLF-3705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逕自變換車道,旋即與後方直行由被告邱以青駕駛RDF-0138車輛發生追撞後,再由被告邱以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推撞原告系爭車輛,而被告邱以青駕駛車輛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既以雙白實線作區隔,被告邱以青係信賴中線車道之車輛均遵循標線行駛無變換車道之可能,詎被告阮文俊突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被告邱以青應猝不及防,難認被告邱以青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被告邱以青無肇事因素。則被告阮文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對被告阮文俊之求償為有理由,至被告邱以青部分,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1萬6964元(含工資12萬1 517元、零件9萬5447元)等語,固據提出中華賓士內湖廠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參,至113年5月1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已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零件部分9萬5447元折舊後為9548元,加計工資12萬151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阮文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共13萬1065元(計算式:9548元+12萬15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業務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57天 而無法使用,以每天1000元計算,增加代步費共5萬7000元(計算式:57天×1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有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確實有此數額之損害等事實,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供審酌,本院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阮文俊給付 13萬1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