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JEV-113-重簡-2470-202501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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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簡名秀 被 告 黃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ㄧ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均為訴外人昱品食品有限公司(下 稱昱品公司)之員工,經昱品公司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希望大樓之員工餐廳,負責供應午餐之自助餐,原告為店長,並為被告之直屬主管,被告前因求職之故,取得原告之手機門號。被告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上址員工餐廳散發標題為「黑心隔夜菜申訴陳情書」之文件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內容略為:「簡名秀(即原告),利用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文字(下稱系爭陳情書),並於該等文件被申訴人姓名欄註記「簡名秀」、「0000000000」等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之姓名及手機號碼外洩,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極大之身心健康損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更嚴重侵害原告作為餐廳店長於職場的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告侵害原告個資、隱私及名譽權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者,原告原任職昱品公司,擔任玉山銀行員工餐廳現場店長,月薪28,000元,被告散佈系爭陳情書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後,導致玉山銀行員工及主管不信任原告,進而使原告遭昱品公司解雇,若無被告散布系爭陳情書,依通常情形,原告應續續任職並取得每月28,000元薪資之可預期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6個月之薪資損失168,000元(即28,000元×6);以上共計 268,000元,爰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來誣告我,隔夜菜是原告做的。我並沒有 錯,原告一直欺騙檢察官,且一直不承認,原告犯錯死不認錯,也害我沒有工作,原告做隔夜菜才被開除,我沒有捏造假證據,刑案的時候我都有提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昱品公司派駐玉山銀行員工餐廳之員工, 原告為被告之直屬店長,被告於前揭時地,散發記載原告姓名、手機門號之系爭陳情書予20至30名玉山銀行員工,非法利用其因求職取得之原告個人資料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並因此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信實。 ㈡又原告以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其個人資料、隱私權及名譽權 為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原告得否以被告在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姓名、行動電話號碼為由,主張其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⑵另被告於系爭陳情書之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論如下: ⑴按自然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稱之個人資料。另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亦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準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即屬應受保護之隱私,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即違反上開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而構成不法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經查,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洩漏原告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然人之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均屬個人資料且為隱私保護之客體,倘若被告僅係為揭露提供隔夜菜之情事,亦無須併將原告之個人資料公布於系爭陳情書內,是被告之行為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他人隱私權之法律規範,並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至屬明確,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按名譽、信用有無受損害,係以其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問題,具可證明性,苟行為人所陳述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為不法。另「意見表達」則屬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陳情書內書中不實指控原告使用黑心隔夜菜提供給玉山銀行員工使用,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觀諸系爭陳情書內容,被告所稱之「簡名秀,利用職務之便,將當天未售完之自助餐及菜餚,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自行加熱及油炸,提供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午餐食用。…且輕食區【小蛋榚】及麵區,當天未售完,同樣於收餐後放入冷藏,隔天再給玉山銀行全體員工食用,可能導致多位玉山銀行員工腹瀉。…請玉山銀行全體員工,立即前往仔細查看,自助餐第一區與第二區,滷蛋顏色深淺不同,證實為黑心隔夜菜…請玉山主管及全體員工,立即前往地下一樓廚房冰箱內,有大量未售完存放多天的包子、滷蛋、輕食、及自助餐肉類菜餚…」等語,並非被告表示自己見解或立場之意見表達,而係可驗證其真實性與否之表述,應屬事實陳述之性質,因而若被告能證明該事實陳述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該事實陳述有何不法。而被告於原 告對其所提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已提出其取證之現 場錄影檔案為證,並經地檢署勘驗後,認「現場未見有進生鮮蔬菜或生牛肉、生豬肉、生雞肉、生海鮮或生米、生麵條等備料,且拍攝時間為111年3月15日10時22分許,僅見已煮熟之雞腿、炒麵、豬肉排等菜餚送進餐廳,且輔以告訴人(即原告)之陳述,其於每日9時許就須至餐廳備菜,是告訴人確有可能為配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及時供應足夠之午餐菜餚,而將前一日未經食用完畢之剩菜放置於冰箱內冷凍,於隔日早上再取出後重新加工製作成新菜餚以節省時間與成本,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毫無依據」、「又參酌證人即昱品公司總經理黃盧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有在玉山銀行員工餐廳那邊發傳單,引起玉山銀行重視這件問題,玉山銀行因而召開緊急會議並要求昱品公司列席參加,會議也有找告訴人過來,告訴人在開會時確實有陳述說滷蛋有再滷製之後再供應的狀況,意即第一天未用完的滷蛋有擺到第二天再供應的狀況,關於這個情況是否為供應隔夜菜,昱品公司沒有明確界定,但是通常如果說第一天沒吃完的食物應該都是回收給公司,玉山銀行認為為了讓員工用餐安心,故要求撤換現有餐廳服務人員等語,此亦有昱品公司111年9月28日昱品字第11109280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前一日未吃完之餐廳滷蛋有於隔日重新加熱擺放在員工餐廳等語,尚非無稽。」、「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而散發上開文件,並有相關錄影檔案、證人證述以佐證其言論屬實,故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不起訴分書影本可佐,可認被告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照前揭說明,自難謂被告在系爭陳情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有何不法性。故原告主張被告此舉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亦各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其散發之系爭陳情書上記載原告姓名及行動電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及個人資料,對原告身心已造成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兼職工作,月入約8、9,00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餐廳洗碗兼職,月入近2萬元,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酌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