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JEV-113-重簡-2472-20250219-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黃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8日前,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佳娸」之帳號,在名為「古往今來」群組聯繫原告下載投資APP,以假投資方式,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謝佳娸」之指示於112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在交友軟體「探 探」認識一個叫「李華偉」的網友,「李華偉」自稱是網路工程師,在幫公司修復網頁漏洞,他說去澳門修博奕網站時發現有漏洞,可以利用這漏洞賺錢,「李華偉」就讓伊開個帳戶投錢進去,他就可以利用漏洞賺錢,伊有投了8、90萬元讓「李華偉」鑽漏洞賺錢,這是伊賣金飾還有用保單質借的錢,後來「李華偉」說要回臺灣,叫伊提供帳戶,讓他把錢匯回來,所以伊就將本案帳戶(指系爭兆豐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用LINE傳給他,因為伊當時剛離婚,在交友軟體認識「李華偉」,他對伊噓寒問暖,所以伊才相信他,後來伊發現錢沒有匯進來,就問「李華偉」,但他就罵伊髒話並掛電話,伊才知道被騙,就去報警等情(即引用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遭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系爭兆豐帳戶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兆豐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偵查卷可稽,此並經本院依職調取該偵查卷核閱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二)本件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20萬元款項匯入 被告所有系爭兆豐帳戶內,而認被告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向新北檢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案件偵辦,而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就所稱「李華偉」介紹其投資可賺錢及要求其提供系爭兆豐帳戶將所贏來的錢匯入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諸如通訊軜體對話紀錄)供本院查證,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誠有可疑!雖新北檢檢察官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0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所為處分不起訴,然檢察官就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且上開罪名之成立行為人限出於故意,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或過失不同,尚難僅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即逕論被告所為已盡前開所述之注意義務;參以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提供他人之理;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家庭代工、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款、購物退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反詐騙宣導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否則將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而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更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本件被告為67年次之成年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件於112年事發時已年滿45歲,學歷又為高職畢業,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與工作經驗,對於網路交友之人以非常規手段來獲知網頁程式漏洞而邀約其進行獲利之情事,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然被告卻未盡此注意義務,冒然將系爭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毫無所識之「李華偉」使用,進而遭對方利用向原告行騙,所為縱從寬認定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難認無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是其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