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478-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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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鄭伊豆 王志安 蕭桂蘭 被 告 于冠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海德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 ,而原告鄭伊豆曾連任該社區第3屆社區總務委員及第8屆主委,對社區事務有深厚的了解與投入;原告王志安曾任第1屆安全委員及副主委;原告蕭桂蘭曾擔任4年財務委員及環保委員,原告受負責該社區之物業經理即訴外人林克明之邀,加入「海德公園社區區權人公共事務討論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系爭群組係由社區住戶、物業經理、兩位行政祕書、財務秘書、大廳保全及中控保全組長等人組成,皆在為社區住戶提供服務,透過群組發布重要公告和及即時訊息,並讓住戶對社區事務進行反映和討論,作為社區日常管理的重要通工具,而物管中心定期在群組內發布消防火災警報例行測試、電梯維養、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修繕及維護、垃圾處裡安排等關鍵資訊,為住戶提供即時溝通平台,然原告未有任何違規或不當行為的狀況下,遭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全程未給原告任何解釋,被告此行為粗暴且專斷,剝奪原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權利,無法即時獲取社區重要資訊,亦無法參與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和物業管理公司提供的即時訊息,生活便利性和社區參與度大幅降低,造成無法通過系爭群組接收物業管理公司的重要公告,喪失了使用社區物業管理服務的部分權利,導致管理費支出無效,原告因此各蒙受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損失,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群組是被告創辦的私人群組,並非社區管委 會成立的官方群組,被告為群組創辦人,自有管理群組運作之權利,系爭群組設有邀請成員及將不適合成員退出群組之功能,係由管理者即被告自主使用,以便於被告能適當地維護群組秩序,由於原告本非被告所邀請之對象,渠等係由群組其他成員所加入的,而原告在系爭群組之留言,已經造成該群組內大多數成員困擾及反感,故系爭群組中有成員建議被告將原告退出群組,被告身為群組創辦人為維護群組之和諧運作,才將渠等退出群組,而社區管委會所有公告,均是由APP軟體智生活為主要管道,社區電梯內有電子公告看板,1樓大廳有保全、生活秘書、社區經理等人員服務,櫃台大廳有社區電話,每戶家中有智慧面板與大廳連線,亦可透過電話及家中智慧面板聯絡櫃台,社區所有公告、消防火災警報、電梯維護、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維護等,都有以上多重管道公布,原告主張完全與事實不符,如果原告覺得想得到更多訊息,也應該跟社區管委會反應而不是利用被告所創辦之系爭社群為接收管道,被告亦非社區管委會之成員,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獲取社區重要資訊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所稱權利,係指私權而言,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非由當事人自行創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12日10時27分許將渠等退出系爭 群組,不法侵害原告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等語。惟查,原告主張之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此僅利用加入被告所創立系爭群組獲取關於系爭社區之一般資訊,顯非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自難認原告因遭強制退出系爭群組即受有何等權利之不法侵害。縱認原告所述之上開資訊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權利,然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委員會所有公告,係是由APP軟體智生活為主要管道,社區電梯內有電子公告看板,1樓大廳有保全、生活秘書、社區經理等人員服務,櫃台大廳有社區電話,每戶家中有智慧面板與大廳連線,亦可透過電話及家中智慧面板聯絡櫃台,社區所有公告、消防火災警報、電梯維護、水電停供通知、公共設施維護等,都有以上多重管道公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未悖於常情,足見原告就系爭社區相關事務(包含緊急事件通知)仍可透過其他管道或方式知悉,並非以加入系爭群組為必要,故原告接收社區重要資訊權,與渠等有無在系爭群組內,並無絕對必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將原告退出系爭群組,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管理費6萬元之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