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481-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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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蔡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511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1 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5年 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日森於民國92年5月28日,邀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申辦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從民國92年5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倘未按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李日森繳納利息至95年2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仍積欠本金2萬8,511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李日森之連帶保證,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文、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均影本)在卷為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