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JEV-113-重簡-2497-202503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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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97號 原 告 林霈婷 被 告 林豐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09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 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向其佯稱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12日19時51分、52分、20時32分及21時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3123元、1萬4123元及1萬6123元,合計15萬3356元匯入彰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4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受騙匯款共15萬3356元等節,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2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彰銀帳戶給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3 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