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509-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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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韋勳 被 告 陳映至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44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0,47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0,47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左股骨幹骨折、左鎖骨遠端骨折、左側下顎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氣胸、第二及第四腰椎閉鎖性骨折、肝臟撕裂傷、臉部及左大腿裂傷、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6,058元、醫療器材4,303元、看護費用19萬元、交通費9,270元、B機車修復費用31萬1,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勞動力減損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72萬3,29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3,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有車速過快之與有過失,導致無法即時反應 並採取安全必要之措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可資證明。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扣除原告所需負擔之事物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收據應以加總 為主,淨妍醫美診所並無診斷證明書,難以確認原告是否有該項損害,另應扣除強制險已理賠之金額。醫療器材費用部分,維康藥局收據未清楚明列其購買品項,此部分爭執,其餘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若是親屬看護,其費用應低於醫療機構照護人員費用,原告主張住院期間16日需專人看護,惟其中9天係在加護病房,已由專業醫師及護理師24小時照護,且加護病房無法陪病照護,故應扣除加護病房天數。看診交通費用部分,112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0日之交通費,車資皆為手寫收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已逾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1月10日之電子收據金額約為260元上下,故上開期間之交通費爭執。車損維修費用部分,估修費用31萬1,400元已超出該車輛同年份同款車型市價28萬上下,應予以折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薪資紀錄僅到112年5月份,當月份薪資紀錄有大幅度波動,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其薪資紀錄無從證明原告是否還有在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銳公司)上班。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勞動力減損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重新路與文化南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先行禮讓直行車先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適有原告騎乘B機車由重新路往臺北橋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80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13至3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至54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有罪,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主因是被告駕駛A車轉彎 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往文化南路行進,次因是被告超速行駛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本院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萬6,058元 (含馬偕醫院醫療費用164,058元、淨妍醫美診所醫療費用132,000元),並提出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費用單據18張、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為憑(審交附民卷第33至5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於淨妍醫美診所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查:依馬偕醫院112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包含「…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併肥厚性疤痕。」,且有於馬偕醫院整形外科為治療,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確有至上開醫美診所為治療之必要,惟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淨妍醫美診所收據2張所載服務費共計1萬3,200元(計算式:6,000元+7,200元=13,200元),其餘部分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自難准許。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7萬7,258元(計算式:164,058元+13,200元=177,25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4, 303元,並提出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裕苠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63至65頁),本院參酌上開維康醫療用品發票並未記載所購買之用品名稱,難以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故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用品金額為2,072元(計算式:572元+1500元=2,0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住院期間(16日)及出 院後兩個月(60日)需專人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萬元,並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侒侒有限公司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審交附民卷第33至37頁、第69頁)。查:原告上開住院期間中,包含加護病床9日,期間係由醫師及護理師代為照顧,家屬及看護員無法進入加護病房,故該期間並無看護之必要,原告實際上亦無雇用看護照顧,故應予扣除,其餘67日則有看護之必要。又原告於住院7日期間有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並支出1萬7,500元,有上開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又其以每日2,5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之標準,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6萬7,500元【計算式:17,500元+(2,500元×60日)=16萬7,5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前往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 270元,並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數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73至87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其傷勢已達無法自行就醫程度,且需多次往返醫院就醫,顯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至被告所稱上開計程車運價證明皆為手寫收據且駕駛員多數重複、金額皆為500元云云,尚無從推斷該單據之證明力有所不足,是原告主張交通費用9,270元,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於凱銳公司任職,於事發前 半年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2萬8,052元【計算式:(25,163元+38,163元+5,000元+30,881元+25,193元+25,023元+18,887元)÷6=28,0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4個月,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萬2,208元,業據提出上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臺北富邦華江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數紙(審交附民卷33至37頁、第91至99頁),再經本院調閱原告之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卷存放),原告於該年度確有於凱銳公司任職。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萬2,208元,應屬有據。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0 萬元,僅稱有耳鳴、脊椎側彎等情形,然就其所受傷勢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回復之虞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情形(本院卷第109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所有之B機車受損,並支出維修 費用31萬1,400元,並提出旭展維修估價單1紙在卷為憑(審交附民卷第89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B機車之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7年9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至112年6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萬1,140元,原告所得請求B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1,1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失情形、因車禍所受傷勢非輕及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規定。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2萬9,614元【計算式:(177,258元+2,072元+167,500元+9,272元+112,208元+31,140元+400,000)×70%=629,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9,14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提出保險公司結案通知電子郵件1紙為證(本院卷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4萬0,474元(計算式:629,614元-89,140元=540,47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54萬0,4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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