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JEV-113-重簡-2511-20250217-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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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張杰綸 訴訟代理人 許淑珍 被 告 連品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零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21時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泰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新泰路與中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挫傷、左肘、雙腕、雙手、左髖、雙膝、左踝、左側腹壁擦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韌帶損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34,40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中堂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③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4,405元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元氣堂中醫堂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可資佐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5,505元(含元氣堂中醫堂診所1,000元、馬偕醫 院2,300元、臺北醫院755元、聖和骨外科診所1,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上開醫院診所就診而友出醫療費用共5,505元乙節,雖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為佐證,然本院核算其金額共為1,8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而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105年11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6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48,900元(均為材料費),業據原告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既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4,89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家電送貨員, 月薪約5至6萬元,受有工作損失2個月等情,固據其出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薪資資料以佐證其工作月薪為5至6萬元,且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原告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領得上開金額之紀錄,因此無從以此計算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又參以原告提出之馬偕醫院於112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休養時間為8週,非2個月,依原告受傷前之身體狀況、能力、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49,280元(計算式:26,400元×56天/30月=49,280元)。 (四)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共1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原告另主張就醫交通費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衡情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依上開醫院、診所所在與原告住處之距離,以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支出之金額合計已逾2萬元以上,此有估算資料5張在卷可稽。另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土地、房屋各1筆,機車1部,112年財產總額約1,500,480元,112年無所得;被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部,112年無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酌以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勢,所致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二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及就醫交通費已逾10萬元,原告只請求10萬元,核屬有據。 (五)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56,020元 (計算式:1,850元+4,890元+49,280元+10萬元=156,0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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