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518-20250214-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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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卓群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與自強路口處時,因未依交叉路口指示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陳金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15,858元(工資126,262元、零件589,596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638,550元,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全損理賠金990,000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7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91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715,858元(工資126,262元、零件589,596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90,16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26,262元,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修費費用應為516,427元(計算式:390,165元+126,262元)。至原告依保險契約所賠付之金額雖高於516,427元,惟揆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者仍以系爭車輛受損所必要之修費費用即516,427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9,596×0.369×(11/12)=199,4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596-199,431=39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