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JEV-113-重簡-2521-20241128-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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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21號 原 告 王新發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被 告 陳高記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 919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提起確認共有物專用權存在之訴,其終局目的乃在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購買該共有物供一己使用者相當,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與該共有物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司法院78年7月15日廳民一字第778號函、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否認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 暫編地號151⑴、151⑵(下稱系爭土地)具有專用使用權,乃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專用權存在,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終局目的係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及干涉,核與原告購買法定空地供一己使用者相當,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堪認與系爭土地之一般交易價值相當。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並無具體之交易價額可資依據,應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交易價值之準據,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7月6日曾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丈量結果後面積分別為75.50平方公尺、315.96平方公尺,其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600元,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憑,是原告就系爭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80萬0,716元【計算式:4,600元×(75.50平方公尺+315.96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是以,原告應補繳如主文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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