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JEV-113-重簡-2536-20250115-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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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6號 原 告 陳振耀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9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施博仁診所」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造成名譽受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長達1年都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被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與其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32號聲請簡易判決判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9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文彬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待業中,離職前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112年度所總額約332,560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房屋、土地各1筆、大溪區房屋1筆、土地1百多筆、汽車3輛,事業投資4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6,776,215元;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待業中,無固定所得,112年度所得總額約71,606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新莊區房屋、土地各1筆、泰山區房屋2筆、土地1筆,桃園市大園區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事業投資13筆,112年度財產總額約16,343,992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之辱罵,長達1年都睡不好覺,又長期因焦慮症就醫看診部分,為被告否認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情形與被告之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爰不引為審酌核定慰撫金之標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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