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JEV-113-重簡-2537-20241231-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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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裕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6年12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年息固定百分之-2.5,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10.69(1.08%+10.69%=11.77%)計算,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積欠193,35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歷史定儲利率指數、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