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JEV-113-重簡-2539-202503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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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39號 原 告 吳碧娥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林育任 訴訟代理人 尹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玖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即受訴訟告知之第三人,必須因為告知之當事人敗訴而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之影響。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主張第三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承保被告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故旺旺友聯公司於兩造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云云而聲請對旺旺友聯公司為告知訴訟,雖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旺旺友聯公司,惟旺旺友聯公司既屬被告所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其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本件訴訟敗訴,並未受有任何不利益,是原告對旺旺友聯公司之聲請告知訴訟,與法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往三和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段與國道路1段交岔路口左轉國道路1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撞擊沿國道路1段之行人穿越道往忠孝路方向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888元:112年4月14日至113年2月5日期間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之費用。⒉交通費用4,900元: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間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之計程車費用共4,900元。⒊看護費用697,166元:原告因受傷行動不便,依醫師囑咐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期間為自手術出院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於照護中心費用45,166元,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652,000元,⒋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以上共計1,183,954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8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就原告所提供的醫療單據,從112年4月14日至112年11月03日 止不爭執。  ㈡交通費用不爭執。  ㈢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在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所產之 費用45,166元,無爭執。另專人照顧部分,原告並無提供專人看護單據,面是由親友及家人照顧,並無明顯損失,且112年11月3日以後是需他人輔助照顧,非需專人照顧。故被告主張依強制險看護費用一天1200元整,來補貼原告之照護費用,被告可賠償原告專人照顧費用1200元X30天X6個月十1200元X5天=222,000元。  ㈣被告國中畢業且目前待業中,被告認為精神損失200,000元較 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佐稽,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2年4月14日至1 13年2月5日期間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手術及骨科門診之醫療費用共81,888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於112年5月12日至同年11月3日期 間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共4,90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行動不便,依醫生囑咐需專人 照顧生活起居期間自手術出院日即112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日止,其中112年4月23日至同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費用45,166元,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期間由親友全日照護,以每日2,000元計,共65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12日、6月23日、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祐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僅爭執由親友照護部分之日數及損失。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親友看護之費用,應屬允當;又依原告112年5月12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112年4月23日出院,...於112年5月12日門診追蹤,...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即自112年4月23日起至7月11日),原告於112年6月2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 「仍需持續專人照顧5個月」(即自112年6月23日起至11月22日),及原告於112年11月3日門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記載「需休養六個月並須使用枴杖助行,112年11月3日門診蹤後需持續他人輔助照顧生活6個月」(即自112年11月3日起至113年5月2日),可知原告除於112年4月23日至112年6月6日於照護中心外,自112年6月7日至113年5月2日止(共10個月又26日)確仍有親友從旁協助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段期間由親友看護之全日看護費652,000元(【2,000元×30天×10個月】十【2,000元×26日】=652,000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697,166元(即45,166元+652,000元=697,166元)。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造成生活起居之不便,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待業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983,954元(即81,888元+4 ,900元+697,166元+2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3,9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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