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JEV-113-重簡-2540-2024120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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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0號 原 告 葉怡伶 被 告 蔡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補正如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原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又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加計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萬3,000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據以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276萬元【計算式:23,000元×12個月÷10%】,加計前開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7萬5,900元【計算式:23,000×(3+9/30)月=75,9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83萬5,900元,應徵裁判費2萬9,11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請原告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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