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JEV-113-重簡-2541-20250206-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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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吳幸芸  送達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郵局第15號 被 告 賴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在車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雙手,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1,2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8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原告是在車子裡自殘,一開始她是找我去桃園玩,之後 我直接送他回蘆洲,然後她自己在車子裡用頭和臉頰撞擋風玻璃,用手搥擋風玻璃跟乘客座旁邊玻璃,後來我就拒絕載她回家睡覺。她在自殘的時候有發生拉扯,我拉扯她雙手。如果我沒有制止她,原告不知道縫幾針了。原告有到新北地檢署告我傷害,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鴻昇中醫診所(下稱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活力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急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複製申請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55至70頁)。查:被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受有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惟以上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於113年1月6日23時39分至長庚醫院急診、同年月7日0時離開,並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挫傷上開;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初次診斷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其診斷為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然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急診病歷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急診或門診,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問他是否單身,被告說是單身,所以我才跟被告去廟裡走走。他當時從下午2點到5點一直繞到桃園,然後我說要去他家坐一下,被告說家裡髒亂而拒絕。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又複合,我說要去被告他家看,被告惱羞成怒。他就把我載去汽車旅館過夜,我說我要去被告家。被告就承認他有女朋友在樓上。我叫他帶我上去看。後來開始爭吵,被告開始打我巴掌,轟我三、四個巴掌,所以驗傷單上面才有紅腫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及原告雙手手腕所受挫傷等節以觀,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原告於車內自殘,自行撞擊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其為保護被告拉扯原告雙手等事實之可能性。復佐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28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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