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SJEV-113-重簡-2553-20241202-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3號 原 告 王佩渝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被 告 夏裕翔 一、原告與被告夏裕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萬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2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起訴時雖提出面額28,205元之郵政匯票乙紙,然裁判費 有所不足,故本院將當庭發還該紙匯票。 三、卷內無相關證據,請提出供證明或釋明原因事實所用之證據 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