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JEV-113-重簡-2554-202501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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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4號 原 告 陳少儀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900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臺1線高架橋道路往桃園方向時(坐落新北市新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46,400元(含鈑金、烤漆39,000元、材料費107,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6,4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2張、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6,400元(含鈑金、烤漆39,000元、材料費107,400元),有修車估價單2張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10即10,740元;至於鈑金、烤漆39,000元,具有工資性質,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49,740元(計算式:10,740元+39,000元=49,7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4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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