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SJEV-113-重簡-2558-2024120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原告與被告李素蘭等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30元 元,並到院閱卷及補正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及 繕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本金加計起訴前之利息)核定為230,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110元,尚應補繳1,43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陳**」是本件無法確定其真實姓名、住居所,並送達文書,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