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JEV-113-重簡-2558-20250321-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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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黃志勇 被 告 陳婷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婷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重登字第一八一四六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素蘭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債權憑 證(即鈞院民國107年4月10日新北院輝107司執洪字第29358號,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未受清償,已陷入給付遲延狀態。而被告李素蘭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竟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1月28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婷涵,並經登記完畢。被告李素蘭除系爭不動產外,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不足清償其於原告間之債務,被告李素蘭本應就其於原告間未清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竟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陳婷涵,應可認被告李素蘭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減少其積極財產,而陷入無資力狀態,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被告李素蘭與被告陳婷涵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婷涵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5年11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5年重登字第181460號)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已有7年,期間是否早已知悉系爭不動 產移轉而逾民法第544條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  ㈡被告李素蘭從未與原告往來任何借貸,原告應舉證被告李素 蘭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並應說明該債權時效是否已完成。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構成詐害行為並 損及其債權云云,然系爭債權憑證為107年始取得,系爭不動產為105年即已移轉,原告根本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何來詐害原告之債權?況被告李素蘭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當時仍有工作,縱使被告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還,也僅欠十萬餘元,被告李素蘭並非不能清償·何來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105年重登 字第181460號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查: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參照)。  ⑵系爭不動產是在105年11月18日由被告李素蘭贈與被告陳婷涵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係在113年9月始知悉該贈與情事等語,則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另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不動產之歷次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亦未見有原告於113年9月前之調閱紀錄,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悉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已逾1 年,準此,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可佐,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仍未逾1 年除斥期間,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⑶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再   按消滅時效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素蘭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稱)104,880元及利息,經原告於104年間對被告李素蘭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7685號支付命令,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復經原告先後於107年(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358號强制執行事件)、112年(即112年度司執字第48834號)對被告李素蘭聲請强制執行未果,亦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電腦列印本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證,被告李素蘭抗辯未積欠原告債務,要無可採,且原告本件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前開支付命令確定時及先後二次聲請强制執行時,均已重行起算,並未逾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亦屬無據。  ⑷又被告李素蘭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陳婷涵時,除積欠原告 前揭信用卡債務外,依其所自承:因為我在97年時除了欠渣打卡費之外,還有其他的,當時我的薪水就被扣薪,所以我就離職沒工作,剛好遇到父母開刀,就輪流一直照顧也沒有工作,所以也沒辦法還款,且除了原告之信用卡債務外,還有其他債務等語(見本院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李素蘭於105年間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債務,竟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婷涵,致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均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1.72平方公尺 1/8 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0.05平方公尺 1/8 0 建物: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號:703、基地座落:福德北段597地號) 建物面積 :56平方公尺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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