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560-20250313-2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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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0號 原 告 賴素蓮 被 告 張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8萬元、7萬 萬元後拒不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支票號碼:AG0000000、AG0000000)、聯邦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匯款憑條(7萬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8萬元)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