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10
案號
SJEV-113-重簡-2562-2024121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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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鴻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院三重簡易庭1 13年度重簡字第2562號清償借款事件,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107年9月23日已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所列之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