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JEV-113-重簡-2563-20250207-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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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NGUYEN VAN BAC(中文名:阮文北) 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 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下午17時7分許,騎乘 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第317303號燈桿處,因被告謝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突然奔跑穿越馬路撞擊原告,致原告連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摔倒在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依據醫囑並須休養3個月。又被告謝00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謝父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79元,㈡工作損失81,000元,㈢財物損失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96,679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亦已於111年9月14日即開始起算,原告雖於112年1月19日申請至蘆州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前開調解未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113年11月間始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期間,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附本件事故資料,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即知悉其係遭被告謝00穿越馬路時碰撞倒地致受傷,而得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可佐,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被告援引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6,6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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