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JEV-113-重簡-2576-202502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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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陳秋馨 被 告 陳樂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取得貸款4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1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數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嗣該不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投資公司,佯稱可投資賺錢等語,致使被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日某時許、同年月2日某時許、同年月6日某時許,匯款各200萬元、210萬元、20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6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6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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