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577-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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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徐王麗君 徐永樂 被 告 林右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徐王麗君、 徐永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徐王麗君、徐永樂(下稱原告等2人)與訴外人徐嘉進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7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等2人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等2人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訴外人徐嘉進、原告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 執以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58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等2人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㈡本件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共同簽發,而係遭他人偽 造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等2人確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徐嘉進」、「徐王麗君」及「徐永樂」簽名之筆跡,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及習慣等書寫方式依肉眼觀察皆為同一人所書寫,且票上「徐王麗君」及「徐永樂」簽名之筆跡,亦顯與民事起訴狀之筆跡完全不符(本院卷第14頁),顯見是否為各發票人所為簽發,自非無疑,而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等2人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等2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等2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等所共同簽發,其不負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等2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等2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屬確認判 決,其性質不適宜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徐嘉進 徐王麗君 徐永樂 5萬元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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