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JEV-113-重簡-2579-2025012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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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陳慶蒼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晶禧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 帳戶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 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