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582-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2號 原 告 方銘祥 被 告 陳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唯」、「不點」及「阿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取款金額10%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唯」、「不點」及「阿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去電聯繫原告,佯裝「二哥俊良」,並謊稱:因朋友酒駕撞到人需要保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詹月香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向「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依「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唯」,並從中取得10%之報酬,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4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騙,我領錢是交給別人,錢也是交給上手。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本件被告係以取款金額10%為代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更不因將所領得款項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14萬9,985元,應認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9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112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900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4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