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SJEV-113-重簡-2587-2024120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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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7號 原 告 賴承恩 被 告 鄭榮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住所 或居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甲○○,然未提出任何足 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復經本院依其起訴狀所載地址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政系統並無該戶資料,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依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既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完整之兩造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到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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