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JEV-113-重簡-2594-20250214-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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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94號 原 告 薛佳甯 訴訟代理人 章文傑律師 林佩萱律師 被 告 李欣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嗣「金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1年11月20日2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後,以LINE暱稱「成功之道」向原告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人網站漏洞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9時49分許、50分許匯款3筆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6分許匯款16萬7000元至B帳戶,合計25萬7000元,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 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犯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提供A帳戶及B帳戶給他人之行為,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