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JEV-113-重簡-2607-20241216-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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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