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JEV-113-重簡-2608-20250313-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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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8號 原 告 邱素卿 盧威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李威霖律師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新臺幣(下同)63萬2,885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萬2,88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萬5,36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景村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 月12日上午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道0號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停車場由南往北方向駛出,欲往西左轉至新北大道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即被害人盧清森自該醫院走出,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被告左側,欲穿越新北大道,盧清森亦疏未注意於該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直接穿越道路,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左轉時,車頭撞擊盧清森之身體右側,致盧清森因受撞擊而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11月13日)施行左髖雙極式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後,於住院期間之同年月19日,併發急性冠心症轉至加護病房住院,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5分許,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因性休克死亡,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盧清森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之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業已受領國泰產險給付各為41萬4,634元(計算式: 207萬3,170元÷5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素卿204萬3,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盧威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當初如果原告請求金額(指扣除強制險理賠)是這樣伊可能 跟原告調解,但現在伊要去執行了,就沒能力賠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因左轉時疏於注意之過失,致使盧清森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認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亦不爭執應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生盧清森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茲就原告等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邱素卿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邱素卿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盧清森死亡結果,支出醫療 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5紙、喪葬費用收據1紙在卷為證(附民卷第23至33頁),且到庭被告未提出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邱素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再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著有規定。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盧清森死亡時,與原告邱素卿為配偶關係,依法對他 方互負扶養義務,然死亡時已74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考,且依據盧清森過去病史之記載,為心臟裝有7支支架,亦為洗腎患者,此有原告盧威舟警詢筆錄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0、53頁),依上開資料實難盡信盧清森尚有扶養能力而得負擔扶養義務,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邱素卿既無法就盧清森負扶養能力乙節盡舉證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難認有據,勉難允准。 ⒊原告邱素卿及盧威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邱素卿為盧清森配偶、原告盧威舟為盧清森之子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邱素卿遭受喪夫之痛,原告盧威舟受有喪父之痛,對原告等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等情形,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被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素卿、盧威舟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8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有於左轉彎時疏於注意之過失,業如前述,惟盧清森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段,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然而卻貿然直接穿越道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盧清森占30%,是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邱素卿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4萬7,519元【計算式:(醫療費19萬6,436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喪葬費用8萬2,020元+扶養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原告盧威舟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萬元×70%)。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自陳已各領得41萬4,634元之強制險理賠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自原告等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邱素卿63萬2,885元(計算式:104萬7,519元-41萬4,634元)、原告盧威舟14萬5,366元(計算式:56萬元-41萬4,63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