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JEV-113-重簡-2614-20250120-1
字號
重簡
法院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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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14號 原 告 陳泰豐 被 告 陳慧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上午9時55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43萬9,160元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因此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3萬9,16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為臺南市後壁區、臺南市新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營偵字第2610號、第2965號、第2989號、第3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限閱卷),且被告也無到庭應訴,亦查無本院就本件訴訟有何管轄權之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